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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7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95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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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,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元,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元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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9日簽立契約向原告借款最高 額度為新臺幣(下同)500,000 元,借款動用期間為92年8 月 19日起至93年8 月18日止,為期1 年,年息為18.25 ﹪,若期 滿30日前,不撤銷、解除或終止契約,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 1 年,不另換約,期後每年屆期亦同。若未依約清償者,除喪失 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外,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﹪計算之 利息及每筆借款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。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喪 失期限利益,視同全部到期,至96年5 月15日止,共積欠269, 180 元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。 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,聲明如下:原告有與被告協商,惟 因失業,無力清償云云。 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、貸還款項目查詢、貸還款歷史查詢等件為證,亦為被告所自 認,堪信為真實。 從而,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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文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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