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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96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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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3961號   原  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 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 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961號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,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,另其中新台幣玖萬 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,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,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,得免為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︰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為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9條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,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,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 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3年2月24日、95年5月30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(下同)350,000元、90,000元,約定借款 期間為93年2月24日至97年5月23日、95年5月30日至100年6 月23日,利息按年息14%及17.5%固定計付,以每月為一期 ,共分50期及60期,按期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,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,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 率20%加付違約金,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,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,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違約金;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96年4月23日止,此後即未依約繳款,故本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,被告分別積欠178,570元、90,000元迄未清償 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、持卡人 計息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違約金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,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。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金臻  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金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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