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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4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98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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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 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      林晉全 被   告 丁○○      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,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,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丁○○以被告丙○○為連帶保證人,於 民國87年8月18日、94年1月3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、及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,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,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。如被告未依約繳款,即喪失 期限利益,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,並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,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,以週年利率19.71%計算之循環利息,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詎被告至96年4月3日止,威士卡 部分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(下同)191,288元、萬事達卡部 分共計消費記帳72,647元。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, 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 款、信用卡墊款本金、利息、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,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,自堪信為真實,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消費 款191,288元,及其中159,927元部分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19.71%計算之利息。⑵消費款72,647元 ,及其中59,727元部分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19.71%計算之利息。從而,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,請求被告如數給付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       書 記 官 劉新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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