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9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399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3992號 原   告 乙○○ 被   告 甲○○  原住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227巷26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,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,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程序方面: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實體方面: 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(下同)40萬元,同時簽 發發票人均為被告,受款人均為原告,發票日分別為95年10月 14日、同年月18日,面額均為20萬元,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 行松江分行,票號CK0000000號、CK0000000號支票二紙予原告 收執,且以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期。詎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 遭退票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,及 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等語。 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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支票、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 證,核屬相符,堪信為真實。 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,及 自95年10月19日起,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% 計算之利息, 符合民法第229條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之規定,為有 理由,應予准許。 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○ 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文芳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