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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6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37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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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 錄 原  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3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,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2日訂立信用借貸契約,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(下同)500,000元為額度, 以現金卡循環動支,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,期滿前 經原告書面同意者,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,不另換約 ,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,利息按年利率18.25%計算,按日計 息,每月12日結息一次,如本息超過透支限額時,被告應立 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,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 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約定利率之1成,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,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,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 詎被告自95年4月14日後,即未依約清償,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,尚積欠125,868元,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週年利率18.25%計算之利息,以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 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迄未給付,已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、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,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,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。 三、按約定利率,超過週年20%者,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,無請求權;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,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,巧取利益;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第205條、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。經查,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週年利率18.25%計付利息,已相當接近約定最高利率20% , 而本件原告以現金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,即需支付逾期 違約金,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、社會經濟狀況、當事人 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,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,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,以求公平。 惟查,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,除受有利息損失外,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,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,原告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,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8.25%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,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,若再課 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,則合併上述循環 信用利息計算,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,將高達年利率 20%以上,明顯偏高,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。從而,依首揭規定,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 高,對被告有失公平,爰予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,是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洵屬正 當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1,330元 合    計    1,33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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