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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0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3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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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,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      法   官 洪遠亮         書 記 官 戴伯勳         通  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零柒拾柒元,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捌萬零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零柒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清償債務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: 一、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,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,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,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 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9月26日及93年4月8日與原告 之前身匯通銀行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並領用其所發 行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(卡號:0000000000000000、00 00000000000000)使用,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,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,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。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應 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;被告另於94年4 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,向其貸款新台幣(下 同)210,000元,約定分36期清償,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 計算之利息,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,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 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,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,如未 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,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,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,按信用卡 循環利率(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)計算利息,倘為延遲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,即喪失期間利益,視同 全部到期。被告至95年10月19日止,尚積欠314,077元(其 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112,426元及利息部分為12,757 元,共計125,183元;另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167,798 元及利息部分為21,096元,共計188,894元)未為給付,雖 經原告催討,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。 三、經查,原告就其上開主張,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貸款申請書、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。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,應視同自認(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、第1項參 照),是原告上開主張,應可採信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、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 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戴伯勳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戴伯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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