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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1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40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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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 示   判   決   筆   錄 原  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被   告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,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,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,約定被告未 依約繳款,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條款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 ,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,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,另 依該條款第16條規定,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19.71計算之利 息。詎被告至95年6月23日止,共計消費記帳新臺(下同) 182,854元、利息13,981元,未為清償。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 約定條款、帳務資料等件為證,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,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自堪信為真實 。從而,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,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 金 額(新臺幣) 第一審裁判費 2,100元 合    計  2,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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