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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2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4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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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4418號 原  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      翁千雅       蘇筱娟 被   告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418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陸元,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,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, 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,逾期超過三個月者 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,並最高以六期為限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陸元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清償借款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︰ 一、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 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7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 (卡號:0000000000000000),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,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,逾期未清償者,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,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 息百分之19.71計算之利息,暨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之 違約金,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之違約金,逾期超過3個月 者,按月加計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(最高以6期為限)。詎 被告至94年8月26日止,共積欠新臺幣(下同)100,366元未 給付,其中88,583元另應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上開約定計算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、約定條款、消費金額明細表、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 明細表、帳戶餘額資料表、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及催收明 細表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即屬有據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     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            法  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立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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