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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4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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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4428號   原  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 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  被   告 甲○○               8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428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,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,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,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︰ 一、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,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 自有管轄權。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國 商銀)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,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 ,並於合併後更改公司名稱為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」,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,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之。再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,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(卡號:0000-0000-0000-0000)使 用,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但應於消費翌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,若逾期未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日息 萬分之5.4計算之利息;詎被告未依約履行,至96年3月3日 止,共積欠新台幣131,572元尚未清償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、非商務卡之電催資 料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,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。 三、從而,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,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金臻  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金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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