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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0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5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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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吳幸容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,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      法   官 洪遠亮         書 記 官 戴伯勳         通  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,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清償債務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︰ 一、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,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,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,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 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,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,兩造 並簽訂約定條款,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,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,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並加計違約金,暨被告於94年8月11日後迄今未為付款 ,共計積欠新台幣(下同)151,165元(其中本金部分為 138,891元、利息部分為10,540元、違約金部分為1,650元及 其他費用部分為84元)未清償等語,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。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,應視同自認(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、第1項參照) ,是原告上開主張,應可採信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、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 執行。 四、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戴伯勳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戴伯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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