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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2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5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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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4518號 原  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518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左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參拾捌元,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參拾捌元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清償借款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 轄權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起向原告領用威士卡(卡 號:0000000000000000),額度為新臺幣(下同)150,000 元,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應按年 息百分之18.8計算之利息。詎被告迄96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 款,迄今尚積欠148,038元,其中139,944元應另自96年4月2 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,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、約定條款等件為證,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,即屬有據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            法  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立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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