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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9

給付買賣價金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5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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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4528號 原   告 鈞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被   告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,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,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程序方面: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實體方面: 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 日,向原告訂購無收縮灌槳 劑等建築材料,價金共新台幣(下同)105,000 元,被告於原 告交付貨物後,尚未給付貨款。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105,000 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5%計算之利息等語。 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惟據被告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: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,資為抗辯。 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送貨單二份,統一發票一份 為證,核屬相符,堪信為真實。 從而,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05,000 元,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25日起,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 息5%計算之利息,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、第233條第 1 項前段、第203條之規定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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台北市○○○路○ 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文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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