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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0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5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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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 示   判   決   筆   錄 原  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,及自民國91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,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,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,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。如被告未依約繳款,即喪失期 限利益,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,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,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,以週年利率20%計算之循環利息。詎被告截至91年 10月27日止,尚積欠新臺幣(下同)107,924元,未依約清 償。嗣後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移轉於原告。爰依信用卡契約、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 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帳單影本 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,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,自堪信 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、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  金 額(新臺幣) 第一審裁判費 1,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   計   1,31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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