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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2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5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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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4534號 原  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蘇品如 被   告 甲○○       丙○○       丁○○原名盧汝貞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534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下: 主  文: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,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清償借款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: 一、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,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,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,惟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,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,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。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,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,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,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等(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) 。查,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(下稱福灣公司)對被告之汽車貸款返環請求權,業據提出 附條件買賣契約、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欠款金額明細等件為證 ,而被告與福灣公司合意本院為因汽車貸款之法律關係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,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 第13條約定可稽,依諸上開裁定意旨,原告自得依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向本院起訴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 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訴外人長欣通信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9月間邀 同被告甲○○、丙○○及丁○○為連帶保證人,向福灣公司 申請汽車貸款,並借款新臺幣(下同)532,476元,約定自8 1 年10月30日起至84年9月30日止,以2個月為1期共分18期 ,每期應給付29, 582元,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即喪失期限利益。惟被告自83年8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 款,迄今共計積欠198,149元,依約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, 並應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福灣公司既於95年10月28 日將前開被告所欠金額之其中173,494元之債權讓與原告, 被告依法應對原告清償等事實,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 、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欠款金額明細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,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,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。 三、按「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」、「讓與債權時,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,隨同移轉於受讓人」,民法第29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 自福灣公司受讓債權之情既如上述,依諸上開規定,福灣公 司對被告之返還汽車貸款之請求權亦隨同讓與原告。從而, 原告依汽車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 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立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立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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