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0

返還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62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宣   示   判   決   筆   錄 原  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零肆元,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 華銀行)訂立貸款貸款最高訂約額度50萬元,約定利息依年 息百分之18.25,並約定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 。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,尚積欠帳新臺幣(下同)111,704 元,未依約清償,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。 爰依借款契約、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 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申請書、貸款契約、約定書、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,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,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自堪信為真實。從 而,原告依據借款契約、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 金 額(新臺幣) 第一審裁判費 1,220元 合    計  1,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