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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4

返還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6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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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、27樓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丁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      戊○○       甲○○            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672號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      法 官 洪純莉         書記官 梁華卿        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 文: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百分 之二點二六加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(即目前適用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)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其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: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乙○○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, 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,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 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 路○段一二六巷一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4  日        書記官 梁華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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