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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7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76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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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96年度北簡字第34762號 原  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      甲○○ 被   告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,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零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13條均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,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,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(下稱國泰商銀)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而領用威士信 用卡使用(卡號:0000000000000000號),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,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 額3%加新臺幣(下同)150元計算手續費,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如 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.7%計算之利息。且被告另 於93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,約定由原 告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,而自上 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,前24個月內按月另依應繳餘額1.1% 計算手續費,嗣24個月後乃按上開約定之信用卡利率循環計 付利息及違約金。另被告又分別於91年10月9日向國泰商銀 借款50,000元,及於93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10,000 元, 均約定自訂約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,如 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,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 費款中,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及 計付違約金,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,即視為全部到期。嗣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世華商銀)則於92年10 月27日與國泰商銀合併,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,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。 惟截至96年7月25日為止,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 消費,連同代償金額與未償還之借款,尚餘324,452元仍未 給付,其中包含本金310,457元(即含消費款、代償款與借 款本金之總和)、利息13,995元均未清償等語,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、公司變更登記表、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、信用卡申請書、餘額代償申請書、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注意事項、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、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、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 證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即無不合, 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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