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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4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北簡字第3477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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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96年度北簡字第34773號 原  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      丁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            弄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第24條之合意管轄,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,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  成立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,  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,不在 此限。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,不得聲明不服。民事訴訟 法第28條定有明文。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,   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;而另一方被迫   接受該合意管轄,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 訴者,自顯失公平。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, 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,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,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。 二、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顯屬定型化契約,原 告又係法人,同時被告申請本件貸款住所地暨目前住所地均 在桃園縣,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及被告之最 近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。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者即被告 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顯對被告防禦之訴訟權不公 平,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被告之聲請,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書記官 劉新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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