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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1

給付票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77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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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 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  告 上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,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次按,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,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,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原告銀行,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,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 行台北分行,發票日為民國95年9月28日;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(下同)258,000元,支票號碼為TPA0000000號之支票1紙 ,詎原告屆期提示,竟遭退票不獲付款,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,請求被告給付票款,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,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 行,發票日為95年9月28日;票面金額為258,000元,支票號 碼為TPA0000000號之支票1紙,詎屆期提示,竟遭退票不獲 付款等語,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,被 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,自堪信為真實。按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;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,如無約定利率者,依年利六釐計算。 票據法第5條、第133條,分別定有明文。從而,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58,000元,及自付款提示日即 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6%計算之利息,為 有理由,應於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○段 126 巷1號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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