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7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81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96年度北簡字第34816號 原  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      甲○○       陳坤龍 被   告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,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,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,自有管轄權 ,合先敘明。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 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(下稱國泰商銀)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而領用威士信 用卡(卡號:0000000000000000號)使用,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,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 額3%加新臺幣(下同)150元計算手續費,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如 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.7%計算之利息。嗣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世華商銀)於92年10月 27日與國泰商銀合併,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,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。惟 截至95年10月26日為止,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 費,計積欠消費簽帳款共251,463元仍未給付,其中包含消 費款本金224,899元、利息26,564元均未清償等語,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、公司變更登記表、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、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電腦帳務 明細等件為證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,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 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