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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8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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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4827號   原  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       王南華   訴訟代理人 丁○○   被   告 東俋木藝有限公司   兼   上 戊○○   法定代理人   被   告 丙○○  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827號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,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,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,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六個月以上者,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,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,以新台幣參拾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,得免為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︰ 一、本件原告原名「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」,於民國93年 3月1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」,經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准在 案,且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甦生,嗣於本件審理 中變更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甲○○ ○○○,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足參,是其聲明 承受訴訟,與法相符,應予准許,先予敘明。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 明文。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,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,核與首揭規定相符,本院自 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併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東俋木藝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○○、丙○○、 乙○○為連帶保證人,於9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 下同)1,500,000元,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3日起至96年4月 13日止,每一個月為一期,共分36期,按期平均攤還,利息 按年息10%固定計付,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,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,逾期6個月以內者,另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 超過6個月者,超過部分,加倍計付違約金,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,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;詎被告自96年5月13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,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,迄今被 告尚欠本金306,549元迄未清償等事實,業據其提出公司變 更登記表融資貸款契約書、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, 核屬相符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、違約金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,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。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金臻  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金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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