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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9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82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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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829號 原  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829號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9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  法 官 賴劍毅   書記官 方蟾苓  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,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,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六個月以上者,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,以新臺幣參 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,得免為 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附卷 可證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,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向原告借款(日期:93年4月22日;金額: 新臺幣40萬元)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,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爭 執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計算書: 項    目    金 額(新臺幣)  備 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3,640元 合    計    3,6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 路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方蟾苓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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