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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0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8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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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 示   判   決   筆   錄 原  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  告 丙○○       乙○○ (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 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元,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北銀行)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銀行)合併 ,富邦為消滅銀行,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,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」即原告,是 台北、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,合先敘明。 三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丙○○於民國90年至92年就學期間,邀 同被告乙○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」5筆 (詳如附表所示)計132,600元,約定借 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分一年十二期 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。前開5筆借款利息均依台灣 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.5機動計算,於借款人 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 擔,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,併同本金繳付。倘借款人延遲 繳付本息時,除應自延遲日起按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,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,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,逾期六個月以上者,按原訂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。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 ,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,被告應立即將尚欠款項全數還清 。詎被告丙○○竟違約未為給付,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,原 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32,6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, 爰依兩造間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,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、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等件為證,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,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自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高中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,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,本件訴訟 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 金 額(新臺幣) 第一審裁判費 1,440元 合    計  1,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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