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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8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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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 96年度北簡字第34848號 原  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,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零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,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,自有管轄權 ,合先敘明。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 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,並領有威士、萬事達與吉士美信用卡使用(即卡號為: 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 、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號),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,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,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.71%計算之利息。惟截 至95年4月19日止,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 消費,共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(下同)284,461元未按期 給付,其中含消費款本金280,411元、利息4,050元均未清償 等語,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歷史帳單、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,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、 利息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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