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4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00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5009號 原  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009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,96年9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,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壹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, 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(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, 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)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、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。 三、經查: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、信用卡契約影本、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、帳務彙 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,被告既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書 記 官 唐步英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