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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9

返還消費借貸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0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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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049號 原   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 乙○○ 被   告  儷國服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○○原名蘇靖 被   告  戊○○原名蘇英       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049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,於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9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 :   法 官 賴劍毅   書記官 方蟾苓  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,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六計算之利息,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六個月以上者,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,以新臺幣肆 拾伍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 書同意聲明事項第6點附卷可證,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,本 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被告戊○○(原名蘇英茂)、甲○○經合法通知,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敍明。 三、原告主張:被告儷國服裝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(日期:93年9月24日;金額:新臺幣100萬元) 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。被告戊○○(原名蘇英茂)、甲○○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,被告儷國服裝有限公司、丁○○(原名蘇靖雅) 到庭不為爭執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計算書: 項    目    金 額(新臺幣)  備 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4,850元 合    計    4,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 路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方蟾苓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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