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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9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05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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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5057號 原  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057號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左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,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,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,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清償借款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被告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銀行)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,原告提出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甚明,富邦銀行既與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,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(即原告),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,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3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( 下同)530,000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3日起至100年4 月23日止共分84期清償,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付,遲延給 付上開本金或利息時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照上開利率 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,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,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,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,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。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95年1月22日為止,債務應視為到期,尚積欠388,4 41元,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,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、繳息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即屬有據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            法  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立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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