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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0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1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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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 示   判   決   筆   錄 原  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劉禮綺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,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信用卡持 卡人之消費款債權,已於民國95年8月4日起移轉予安信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;嗣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 月1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,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,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三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(下同)88年4月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,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、 000000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,依約 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內,持信用卡 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、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等,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。如被告未依約繳款,即喪失期限利益,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,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,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,以 週年利率19.71%計算之循環利息。詎被告於96年3月28日繳 付1,508元後尚積欠消費款項292,500元、利息12,952元,屢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。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,提起本 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契約條 款、客戶消費明細表、帳戶彙總資料影本等件為證,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,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,自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 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 金 額(新臺幣) 第一審裁判費 3,310元 合    計  3,31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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