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4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14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5149號 原  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149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,96年9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捌拾捌元,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肆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,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 玖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萬事通現金卡借 款契約第14條及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,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 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4月16日及92年7月17日,各向 原告(萬通商業銀行於92年12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 併,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,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 行)借款新臺幣(下同)100,000元及120,000元,迄今共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經查: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事通現 金卡貸款申請書萬事通現金卡約定事項、萬事通現金卡借款 契約、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、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443號函、財政 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等件為證,被 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、第3項,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書 記 官 唐步英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