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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4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1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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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 判   決   筆 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5179號 原  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17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,96年9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後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約定書第四條第㈢項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稽,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 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,合先敍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,000 元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經查: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影本、客戶帳務查詢、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,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,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,得免為假執行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書 記 官 唐步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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