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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0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1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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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被   告 甲○○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,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法 官 張明輝   書記官 鄭玉佩  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,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捌仟零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︰ 一、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之約定,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,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訴,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。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 爰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 0,000元,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爰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,應予准 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,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210元。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玉佩           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玉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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