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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7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23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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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被   告 丙○○       戊○○    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3號       己○○             號       丁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,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伍拾壹元,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 利息,及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,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程序方面: 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,則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實體方面: 原告主張:被告丙○○邀同被告丁○○、戊○○及己○○為連 帶保證人,於民國93年8 月1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貸款, 金額為新台幣 (下同) 1,200,000 元、借期自93年8 月16日起 至95年8 月16日止,利息則按年利率9.5%計付。未依約清償者 ,除喪失期限利益,視同全部到期外,需另給付逾期在6 個月 內者按前開利率10﹪計算,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 20﹪ 計算之違約金。惟被告於95年3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,喪失 期限利益,視同全部到期,尚欠貸款、利息、其他費用合計26 9,051 元。而被告丁○○、戊○○、己○○為連帶保證人,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、連帶保證關 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。 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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、借款申請書、歷 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,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,依法視同自認,堪信為真實。 從而,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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文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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