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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4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23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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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5235號 原  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235號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,96年9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 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,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 息,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 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原告(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,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)借款新臺幣500,000元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。 三、經查: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、約定書影本、歷史往來明細查詢、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 表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 09500476730號函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。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 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書 記 官 唐步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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