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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7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24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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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、27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,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      法   官 洪遠亮         書 記 官 戴伯勳         通  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,記載於 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元,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96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元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︰ 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 敘明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與原告之前身誠泰商 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 (卡號:0000000000000000)使用,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(每月18日)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詎被 告未能依約履行,至96年7月13日為止尚欠新台幣(下同) 258,160元(其中本金部份為157,461元、利息部分為91,535 元及違約金部分為9,164元),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,應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,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,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,應視同自認(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、第1項參 照)。是原告上開主張,應可採信,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、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 執行。 四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戴伯勳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7 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戴伯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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