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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1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2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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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 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,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2日向其請領GEORGE& MARY現金卡,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,約定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(下同)60萬元,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 務管理費,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.25%計息,按日計息,並 按期繳付應繳金額,如被告未依約繳款,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,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,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 率20%計算利息;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詎被告 至95年8月28日止,共計消費記帳304,482元(含本金 299,005元、利息5,377元、管理費100元),未依約清償, 屢經催討,均置之不理,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,提 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、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、交易記錄等件為證,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,自堪信為真實,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304,482元,及其中299,005元部分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20%計算之利息。從而,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現金卡使用契約,請求被告如數給付,為有理由,應予准 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       書 記 官 劉新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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