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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7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2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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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被   告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,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      法   官 洪遠亮         書 記 官 戴伯勳         通  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日息萬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,暨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清償債務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︰ 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 敘明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(卡號:0000000000000000)使 用,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,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,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,餘額以日息萬分之三 點九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暨違約金。詎被告至95年5月15日止 共積欠新台幣499,949元,經原告催討,被告仍未清償且依 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。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、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,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應視 同自認(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、第1項參照),是原告 上開主張,應可採信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。 三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、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 執行。 四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戴伯勳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戴伯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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