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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7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3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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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  告 乙○○  原住台北市○○○路○段30巷3弄25號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,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,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陸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程序方面: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實體方面: 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7 日與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 )150,000 元,借款期限為5 年,利率按年息12.99 ﹪計算。 詎被告於93年6月7日未依約清償,喪失期限利益,視同全部到 期,共積欠150,552 元(其中本金123,124 元,利息27,428元 )。又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26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VISA信用卡,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。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,被告領用信用卡後,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,利率為前6 個月2.99﹪,第7 個月後為15.99 ﹪ 。惟被告未依約清償,喪失期限利益,視同全部到期,至96年 5 月22日止,共積欠消費款、利息合計新臺幣66,567元。爰依 消費借貸關係、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。 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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0 利代償金約定書、申請書 、被告帳務明細、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, 核屬相符,堪信為真實。 從而,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、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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文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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