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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給付票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4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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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 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黃瑄惠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,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次按,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,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,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原告銀行,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,發票日為民國93年7 月15日、到期日為95年12月10日、票面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 )460,000元所示之本票1紙,詎經原告屆期提示,竟未獲付 款,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票款,並聲明:如 主文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,發票日為93年7月15日、到期日 為95年12月10日、票面金額為460,000元,約定利率自發票 日起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%,第4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 ,詎屆期提示,竟未獲付款,尚積欠原告票款307,553元, 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2%計算之利 息等語,業據其提出本票1份為證,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自堪信為真實 。按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;次按發票人得 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。利率未經載明者,訂 為年利六釐。利息自發票日起算。但有特約者,不在此限, 票據法第5條、第124條準用第28條,分別定有明文。從而,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07,553元及自95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2%計算之利息,為有 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○段 126 巷1號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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