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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7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4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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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菊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,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      法   官 洪遠亮         書 記 官 戴伯勳         通  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,記載於 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清償借款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︰ 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 敘明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7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(下同)174,750元,約定自95年6月7日起至98年6月7日止 分36期清償,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,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,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加付違約金,並約定如有 1期未繳者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及違約金。詎被告至96年3月15日後,即未依約繳款 ,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,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、 利息與違約金等語,並提出借據、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 查詢各1份為證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應視同自認(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、第1項參照),是原告上開主張,應可採信。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, 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、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 執行。 四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戴伯勳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戴伯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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