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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4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北簡字第3546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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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96年度北簡字第35466號 原  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黃珍珠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;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,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,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,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;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。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、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,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云云;惟查: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 ○○○街35號3樓之1,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於民國 96年9月7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暨答辯狀附卷為證,於發生本契 約紛爭須訴訟時,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,如謂被告須受 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,勢須遠赴本院應訴,被告在考 量勞力、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,或將放棄應 訴之機會,而顯失公平,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為宜,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依本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,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管轄,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李智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 路○段126巷1號)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書 記 官 唐步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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