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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7

給付票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北簡字第3549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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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96年度北簡字第35492號 原   告 甲○○ 被   告 丁○○ 被   告 丙○○ 被   告 車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○○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。 二、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,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;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,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,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,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,由該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13條、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票據付款地在桃園縣平鎮市,共同被 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,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、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,核諸上開規定,本件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。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王曉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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