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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64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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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5643號 原  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范愛華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643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,99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 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叁拾捌元,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叁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(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,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,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銀行,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)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並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。 三、經查: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單月帳務資料查詢、帳單明細、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、關係戶查詢、應收帳務明細查詢、信用卡 繳款通知書、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 函影本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,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洵屬正當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書 記 官 唐步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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