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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1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6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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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霞       林家毅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650號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,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零參元,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19條附卷可證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,本院有管轄權。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,約定利息按年息18.25%計算 ,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,如未依約攤還時,即喪失 期限利益,全部債務視為到期,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,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%給付遲延利息,另被告每動用一 筆借款時,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。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 用貸款,惟其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,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,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。被告於92 年5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並領用信用卡(卡 號:0000000000000000/0000000000000000)使用,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,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應另給付按年息19.71%計 算之利息。詎被告自92年5月21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,尚積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 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 申請書、交易明細查詢、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消費明 細表、違約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,應認為真實。 四、從而,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 息、遲延利息,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、 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,110元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依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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