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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0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70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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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96年度北簡字第35705號 原  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鄭建昌       丙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,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 之利息,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之約定,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,自有管轄權, 合先敘明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 )600,000元,借款期間為期5年,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年息1.1%採機動利率計算,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,如逾 期清償者,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,則應另行計算自應 償付之日起,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 出6個月以上者,依上開利率20%加計之違約金,並約定如有 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,既喪失期限利益,其餘債務則視 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自96年4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,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欠借款共178,535元未 為清償,迭經催討無效等語,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。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序時 記錄明細表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、分戶交易明細表、借據 暨其他約定事項等件為證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 認,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 息與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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