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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7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7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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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林儒欽 被   告 甲 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,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      法   官 洪遠亮         書 記 官 戴伯勳         通  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,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,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清償債務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︰ 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 敘明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,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萬事達信用卡(卡號:000000000000 0000)使用,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,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,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3、 14條之規定,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,以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,被 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 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,即喪失期限利益,被告之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,詎被告至96年3月1日止共積欠新台幣(下同) 101,752元(其中本金部分為99,092元、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為2,660元)未清償等語。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、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應視同 自認(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、第1項參照)。是原告上 開主張,應可採信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、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 執行。 四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戴伯勳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戴伯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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