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0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71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 96年度北簡字第35718號 原  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黃照昇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壹拾伍元,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日間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(下稱富邦商銀)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 使用,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,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,則應自原 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,另給付按年息19.69%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,併計付違約金。嗣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 富邦商銀合併,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,並於合併後變更名 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。惟被告持卡自 94年7月26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,截 至96年3月16日為止,共積欠新臺幣(下同)160,215元仍未 給付,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33,879元未清償等語,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。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、對帳單資料查詢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、經濟部函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。被告經 合法通知,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 而,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