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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4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7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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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1、2樓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722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      法 官 洪純莉         書記官 梁華卿        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,暨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肆拾柒元部分,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: 一、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一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,合併後存續 法人為台北銀行,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,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,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,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。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,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 負清償之責。從而,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、利息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 路○段一二六巷一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梁華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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