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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7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7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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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甲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蘇嘉玲 被   告 乙○○原名黃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,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      法   官 洪遠亮         書 記 官 戴伯勳         通  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,記載於 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肆拾元,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玖萬貳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9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肆拾元預供 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︰ 一、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,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,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,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。再者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,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(卡號:0000 000000000000)使用,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,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,至91年7 月6日為止尚有新台幣(下同)220,940元(其中本金部份為 192,134元及利息部分為28,806元),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 益,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,並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 證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,應視同自認(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、第 1項參照),是原告上開主張,應可採信,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、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 執行。 四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戴伯勳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書 記 官 戴伯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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