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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8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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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 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            樓        林晉全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借款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玖拾肆元,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向其請領現金卡, 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,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(下 同)50萬元,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,且 借款按週年利率18.25%計息,按日計息,並按期繳付應繳 金額,如被告未依約繳款,即喪失期限利益,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,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%計算利息;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詎被告至95年7月6日止, 共計消費記帳100,694元(含本金98,933元、利息1,761元) ,未依約清償,屢經催討,均置之不理,爰依兩造間之現金 卡使用契約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、交易 記錄等件為證,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,自堪信為真實,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00,694元,及其中98,933元部分自 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20%計算之利息。從 而,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,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書 記 官 劉新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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