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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0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86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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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 96年度北簡字第35862號 原  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,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,逾期六個月以上者,其超過六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;另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玖 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與約定書第11條之 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,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 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 )430,000元,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7月14日止分期平均攤還 本息,利息按年息18.25%固定計付,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款,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,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 6 個月以上者,其超過6個月部分,按年息20%計付違約金, 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,即喪失期限利益,其餘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。且被告另於91年5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,並領用威士信用卡(卡號:0000000000000000號)使 用,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但應於次月限繳日 前向原告清償,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%計算之利息,及按 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。惟被告僅繳納借款之本息至94年 8月15日止即未再按期償還借款,迄今仍積欠借款共42,476 元尚未清償;且截至94年10月1日為止,被告持信用卡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,共積欠消費簽帳款156,292元未 按期給付,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42,399元、利息9,243元、 其他費用4,650元均未清償等語,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。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、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、信用卡 申請書、客戶消費明細表、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。被告 經合法通知,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與違約金,即無不合, 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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